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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29号丁某合同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6日,被告人丁某以施工单位(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湘北明珠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4日,岳阳鑫圣置业有限公司与丁某代表的岳阳楼区建筑总公司对该公司承建的前期工程业务的所有帐目进行结算,支付给丁某所有费用后,双方解除了合同。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丁某利用上述已终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李某、邹××的合同押金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丁某通过熟人认识被害人刘某后,用上述已终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刘某签订虚假的施工水电承包合同,并于2009年2月至同年6月先后三次共骗取刘某合同押金x元。之后,被告人丁某将手机卡更换逃往珠海,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09年6月5日,被告人丁某利用上述已终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害人李某、邹××签订虚假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骗取李某、邹××的合同押金x元,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逃匿后,被害人刘某曾多次带人到岳阳鑫圣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阻工、要钱。2010年6月,经三眼桥派出所调解,岳阳鑫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以丁某的名义通过该派出所支付了x元给刘某,刘某具了一张“今收某丁某明还款x元”的收某。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资料、相关合同、收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吴××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李某、邹××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丁某上诉提出没有实施诈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丁某提出没有实施诈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某在与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解除湘北明珠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仍利用已终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害人刘某及李某、邹××分别签订虚假水电、木工等工程合同,在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后予以逃逸,并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丁某诈骗犯罪的情节、数额,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

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陈×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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