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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贺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X组。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贺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07年7月9日在被上诉人处登记结婚,但上诉人的户口未迁入被上诉人处,2009年、2010年期间,上诉人都在广东务工,每月按时向被上诉人汇款用于家庭生活,偶尔才到被上诉人处探望,农忙和过节回户籍地,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定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上诉人冯xx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X组,被上诉人贺xx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X组xx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在该地生育小孩。2009年、2010年期间,上诉人均在广东务工,每月通过该地邮局向被上诉人汇款用于家庭生活。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安化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冯xx婚后一直在贺xx处与贺xx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有效证据,应认定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即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超过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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