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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1年5月1日。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9月10日。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90年11月10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杨某乙和杨某甲、张某某、杨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王某某在临颍县商贸城三楼雅轩恋歌房给杨某乙过生日期间,杨某乙因走错房间同刘某、任某某在一个房间的男孩发生口角后,杨某乙纠集杨某甲、张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找该男孩未果,杨某乙等五人便对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全身乱打后逃离现场。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任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甲、蒋某某、秦某某、贾某某、粱某某、粱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相关证明(投案自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王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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