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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胡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33岁。

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代理人石玉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2月18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廖某。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家照顾小孩。被告以原告挣钱太少嫌弃原告,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双方一直长期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卡,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3、廖某户籍卡,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的事实;

证据4、房某、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娄底市X区八一橡胶厂院内共同购买了房某一套,房某号为娄房某证娄底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娄国用(2007)第x号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8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双方因此产生一些家庭矛盾。2011年2月21日,原告廖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系自愿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大的的分歧,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敬互让,彼此信任,多从家庭和小孩成长方面考虑,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胡某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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