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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孙××。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党治国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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