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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修武县X街X号徐某某家入室行窃时,被徐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某便采取用被子捂头、用手卡脖子等手段,抢走156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该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回赃款400元。并提供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是盗窃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其原来的口供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出来的,其向住看守所的检察官反映过,有记录。其辩护人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转化成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修武县X街X号徐某某家,翻墙入院,用徐某院内晾晒的红色内裤和一只灰色袜子系在一起套在头上蒙住脸,从屋门旁边的窗户台上找到钥匙,开门入室行窃时,惊醒了睡在西里间床上的徐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便采取用被子捂头、用手卡脖子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徐某某156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该手机价值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陈某均证明,2010年1月27日晚上其睡觉的里间灯没有关,半夜时听到里屋门有响声,睁开眼发现有个带着粉红色头套的男人进到里间,其惊叫,该人说“别叫,叫了就捅死你”并用被子捂住其头,向其要钱。那男人走后发现放在床头的手机和衣服内的150多元钱被拿走,遂到邻居家报了案。

2、证人陈某某证言,那天凌晨3点多,其西邻居女的非常惊慌敲开门说“有人抢我了,快打电话。有一蒙面男的跳进我家,握住我脖子用刀指着不叫我吭,敢吭就杀死我”。她一边说一边全身直抖,其老伴让用手机打了电话,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

3、证人卢某某证言,那天凌晨3点多,其和老伴听到有人敲门并喊“快开门。”后看到是西隔壁女邻居,她说:“有人跳进我家抢我了,快叫我打电话”。她说话语无伦次的,其让用手机打了电话,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

4、证人马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之妻)证实,2010年1月27日早上六、七点周某某从修武县城回家,中午其听到东屋有电话响的声音,后看到东屋北边墙角有一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器。并证实周某某的裤兜内有460元钱。

修武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记载:被害人徐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凌晨4点10分报案时称一男子蒙面进入家中,用手卡住其脖子从其家抢走一百多元现金及一步手机。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的供述,昨天凌晨3点钟左右其在县城玩耍后,想偷点钱,就拐进一胡同内,看见一家锁着门,但屋里灯亮着,其就翻墙进入院子里,见绳子上晾有内裤和袜子,屋里有一女的在睡觉。其就把绳上的内裤套在头上又用袜子系了一下,用窗户台上放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屋后在羽绒服里找到了钱,睡在床上的女人被惊醒并喊叫,其即用被子捂住该女人的头,不让她动,说“不要乱喊,不听话就弄死你。问她钱在哪里,她说在羽绒服里”。其手松开后该女人又叫,其就用手卡住她的脖子。后看到床头放了一部手机,就装在口袋里,走时把戴的头套扔在了屋里。其翻墙出来后走了两、三条街看见手机破旧即扔掉。后又跳入另一家盗走160元钱、一部手机和充电器。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修武县X镇X街X号徐某某租赁处。院门门锁完好,院子内南北向有一根晾衣绳,靠近北屋的绳子上晾有一只灰色袜子。中心现场位于北屋内,门西侧有一扇玻璃窗,右下角玻璃空缺。进门为客厅,客厅中间地面上有一件红色裤头和一只灰色袜子,两件物品系在一起(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客厅西侧有一间卧室。室内顶南墙顺西墙为一张双人床。

8、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客厅地面上提取一件红色裤头和一只灰色袜子。

9、被害人脖子上的伤情照片以及现场照片。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徐某某被抢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价值为30元。

1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修武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通过技术侦察手段锁定修武县X村的周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在该村将其抓获。

13、修武县公安局扣押400元的物品清单以及退赃证明。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明,未收到周某某反映刑讯逼供的任何书面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蒙面进入被害人徐某某房间用被子捂住被害人的头,用手卡住脖子不让乱喊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陈某某、卢某某证言和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材料佐证并与被害人脖子上的伤情相吻合;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红色裤头和一只灰色袜子与被告人周某某“其走时将戴的头套扔在了屋里”的供述相互印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明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故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刑讯逼供,自己是盗窃没有抢劫”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抢劫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被告人周某某请求判处其八个月刑罚。因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拒不认罪,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的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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