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某(又名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云某某驾驶其豫x号吉利轿车窜至睢县X乡X村,从村民高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豫x号客车上,盗走两块风帆牌蓄电池和一部车载液晶电视;随后被告人云某某又驾车窜至睢县X镇西门里幼儿园对面,从村民吴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豫x号公交车上,盗走两块骆驼牌蓄电池,被告人云某某将盗得两块骆驼牌蓄电池往其轿车上装时,被睢县X镇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蓄电池、车载液晶电视价值共计16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吴XX的陈述;证人文XX、吴一X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吉利轿车(照片)、作案工具、被盗蓄电池、车载电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证明、送达回证、行驶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伏法,被盗物品现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盗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x号吉利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睢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学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