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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北京市,住(略)。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2时30分许,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x,所有人:北京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X路口迤东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刘玉龙驾驶“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冀x)由东向西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轻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刘玉龙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玉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为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冯某某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调解并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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