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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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106公里加11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撞倒,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赵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106公里加11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撞倒,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李××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7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4日10时40分许,其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胡营村路口西边时,见前面一个小女孩由南向北横穿马路,其没有刹住车就撞倒小女孩,然后就打120和110报警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国×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10时40分许,其孙女李××在302省道白营乡胡营顺源超市X路北站着,从东边过来一辆出租车,撞倒其孙女的事实经过。

3、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李××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

5、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李克×、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7月15日7时50分赵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

6、书证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李××户籍证明。

7、调解协议书。

8、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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