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陈X、冀X、郭XX等人,在本市X路南段五大荤川菜馆吃饭时。刘某某因琐事与朋友发生争执,并摔酒瓶、踢桌子和打电话邀被告人练某某以及王X(另案处理)前来滋事。被害人刘XX、刘某X等人制止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互相推搡。被告人练某某见刘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遂持马扎子对被害人刘XX、刘某X等人进行殴打,继而引发双方厮打。打斗中,冀X左下腹部被人刺伤,刘XX左肩部和左上臂被人用锐器刺伤。经法医鉴定,冀X损伤程度为重伤,刘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练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冀X、刘X二、刘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练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被告人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