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魏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成年。
被告王某某,成年。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丁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龙门架一套(8节;卷扬机头;底坐等),每月租赁费700元,约定每月底付租金一次。王某某作为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按合同把龙门架一套交付给被告,被告不但没有按月给付租金,现龙门架也不愿给了。经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龙门架一套价值x元,给付龙门架租金,合计x元。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以其妻赵秀臣的名义在郏县X镇开一“赵秀臣租赁站”。被告李某某从事建筑业。2009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的龙门架一套,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当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格式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租赁赵秀臣租赁站的龙门架一套(8节;卷扬机头;底坐等),月租金700元,租金月底付。协议还约定,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时应予以清灰维修,否则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相应维修费,如果租赁物丢失承租方赔偿金额x元。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二被告所承租的上述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没有按协议及时向原告交纳租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及租赁物,被告既不给付原告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龙门架一套价值x元,给付龙门架租金6300元,合计x元。
另查明:原告所请求的租金6300元是指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租赁期9个月,月租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后,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经查,原告秦某某所持的租赁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内容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协议。被告李某某没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9个月的租金计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物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已将租赁原告的龙门架一套丢失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丢失租赁物赔偿租赁物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因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租赁费6300元(注:该6300元租赁费系原、被告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9个月的租赁费)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可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