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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德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剑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袁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袁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袁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袁某戊、袁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温德茂,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虎以及被告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袁某戊、袁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袁某贵(已故)结婚后先后生育六被告,并将其抚养长大成人,交管结缘,六被告均与我分居生活。2000年被告袁某甲及其妻子不让我及丈夫居住在自己修建的房屋内,将我赶出家门,被告的叔父袁某发出于同情才让我到其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袁某甲及其妻对我实施多次殴打,2010年1月11日将我从袁某发家赶出。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100.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平均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我没有殴打原告。2、每月生活费100.00元过高,医疗费平摊。

被告袁某乙辩称,供养老人是应该的,一个月100.00元我同意,只要老人高兴。

被告袁某丙辩称,我不同意,老人(指袁某贵)死后有x.00元钱,拿出来她用完后我一个人就承认承担。

袁某丁未作答辩。

袁某己、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老人(指袁某贵)死了有x.00元钱在袁某甲手里,应该该拿出来老人用,我们该尽义务就尽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1946年与袁某贵结婚。婚后,原告吴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袁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袁某丁,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袁某丙,1969年3月25日(1975年8月2日)生育女袁某戊,于X年X月X日生育子袁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子袁某己。原告之夫袁某贵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此后,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吴某某现年老无生活来源,其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要求每月生活费100.00元费用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等具体状况,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某丙、袁某戊、袁某己辩称老人(袁某贵)去世后有x.00元钱被袁某甲占有,要拿出来后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从2010年3月起每月各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生活费100.00元,并限定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以前各兑现一次。

二、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等六人平均承担,及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各承担8.00元,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各承担6.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明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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