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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化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2月2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一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石、江孟杰(已判刑)、周某、江昆、陈某(均在逃)以及周某甲的女友陈某某在祁东县体育广场“康乐园”桌球室玩,期间,周某、陈某石带陈某琳上街去玩,途经“金毛狮王”发廊时,该发廊内出来一个头发染黄某男子邀陈某某到其工作的发廊玩一下,陈某某未予以理采。随后,周某、陈某石与陈某某三人返回到“康乐园”桌球室,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甲非常生气,便与陈某石、江孟杰、周某、江昆等六人来到“金毛狮王”发廊要求头发染黄某男子赔礼道歉。该发廊头发染黄某男子答应请被告人一伙吃晚餐表示道歉。尔后,被告人一伙返回到“康乐园”桌球室。十几分钟后,头发染黄某男子纠集周某乙等十多人来到体育广场欲殴打被告人一伙,被告人周某甲一伙见状便当即逃走。在祁东二中校门口,被告人一伙认为被他人追打失去了面子,周某威又抢了周某甲的女友,周某甲提出还叫些人来一起去报复那一伙人,其他同伙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石、江孟杰、周某、江昆、陈某、“草鱼”、“老表”、“峰子”、“大天二”(均主体不清)10余人,携带二把“森林之王砍刀、三把开山刀、二把自制砍刀等工具。分别租乘一台面的车和乘坐二辆摩托车。被告人一伙在祁东县X街上到处寻找追打他们的那一伙人。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一伙得知追打他们的那一伙人经常在洪桥镇“星想网吧”上网,便驱车来到该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周某威正从“星想网吧”对面的理发店出来,同案人周某、江梦杰便下车去拖周某威上车,因周某威抗争未能被拖上车来。此时,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石等人即从车上各拿一把砍刀,被告人周某甲在周某威的背部砍了一刀,陈某石在周某威的右手臂砍了一刀,周某威被砍逃走。然后,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同伙便离开了现场。被害人周某乙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右手上臂中段外侧横形皮裂伤长9CM,神经肌腱断离,右背部皮裂伤22CM,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江昆三人潜逃深圳市。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因吸毒被福田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向深圳市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乙治伤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800元,并已当面兑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称其与同案人陈某石、江孟杰、周某、江昆、陈某、“草鱼”、“老表”和三个不认识的人等十一人,携带七把刀具,分别乘租一辆面的车和二辆摩托车,在祁东县X镇到处寻找追打他们的那一伙人,后在“星想网吧”附近发现周某乙,江孟杰与周某下车去拖周某乙上车,周某乙反抗,他用刀在周某乙的背部砍了一刀,陈某石在周某乙的右手臂砍了一刀,然后与其同伙便逃离了现场,还供述了其一伙砍伤周某乙的原因、时间、地点。

2、同案人陈某石的供述,称其为周某甲女友的事被一伙人追打后,大家心里均不服气,便商定再叫些人来一起去打那帮人,是周某甲打电话叫人和带刀来的。在“星想网吧”附近发现周某乙并拖其上车时,周某甲用刀在周某乙背部砍了一刀,然后,他们一伙就逃走了。

3、同案人江孟杰的供述,称周某甲是为女友的事叫他去的,在“星想网吧”附近发现周某乙时,他与周某下车去拖周某乙上车,因周某乙反抗,周某甲用刀在周某乙的背部砍了一刀,陈某石用刀在周某乙的右手臂砍了一刀,其作案经过情况与同案人陈某石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某,2006年8月4日下午6时许,他从“星想网吧”对面的理发店出来,有一个胖子拖他上一辆面的车,他抗争不上车,那面的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均手持砍刀,有一人在他左背部砍了一刀,另有一人在他右手臂上砍了一刀,他拼命逃走了。还陈某了周某甲一伙砍他的原因可能是为女友陈某某的事情。

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乙被他人砍伤后的伤势情况以及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5、证人陈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周某乙被一伙人砍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其中:陈某某还证明了有一人在周某乙的背部砍了一刀,付某某还证明了周某乙的右手臂是陈某石砍伤的。

6、辩认笔录,证明同案人陈某石、江孟杰,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陈某石指认出参与人有江昆、江孟杰,砍伤周某乙的人是被告人周某甲;江孟杰指认出砍伤周某乙的人是周某甲和陈某石,参与人有江昆、周某。

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乙项被砍伤的伤势部位情况。

9、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本院(2006)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石、江孟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甲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一起,携带刀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罪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经审查,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在其被强制戒毒前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批准逮捕,故其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本案还有同案犯多人尚未到案,对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尚不能确定,故对被告人周某甲按一般共犯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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