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铁路局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田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6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克智,被告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力、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由被告代原告办理XXX的煤炭运输事宜。2006年12月3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费用,被告收款后并未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文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2、2006年12月31日电汇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的事实;3、2009年2月12日告知函及邮寄祥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作关系,从未代原告办理任何煤炭运输事宜,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其故意隐瞒内部结算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函件2份,拟证明XXX系原告员工的身份;第二组收到条1份,拟证明原告员工XXX已将x元全部提取完毕;第三组煤炭买卖合同1份、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原告自己做业务自己支取费用;第四组证人X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员工XXX经其原总经理XXX同意,从被告处把x元支取;第五组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页、煤炭经营资格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委托授权行为;第六组煤炭买卖合同5份和订单、函件及XXX文件各1份,拟证明XXX系原告的员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和证据3中的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告知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和证据3中的详情单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1、2和证据3中的详情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告知函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告知函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经协商,原告以被告为其代办在XXX煤炭运输事宜的名义,于2006年12月31日将x元运输费用电汇至被告账户。截止2008年3月31日,原告员工XXX从被告处将上述x元支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电汇至被告账户的x元运输费用,由原告员工XXX将上述款项支取,系原告内部的经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