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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覃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覃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覃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狮山分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养猪,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农信户借字[2007]年第X号],约定借款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到2009年12月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x元,利息2320元,借款已逾期并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证明申请借款的事实;

2、小额贷款合同,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

4、存款传票,证明贷款转存入借款人账户的事实;

5、身份证、户口卡,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明;

6、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欠款欠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

被告覃某某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是1999年贷的,2007年时对1999年的贷款进行了续贷。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覃某某于1999年向原告贷款,2007年是续贷,而其与被告覃某某2003年才结婚,1999的债务属婚前债务,应该由覃某某自己承担。

两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证;

2、延期还款协议书;

3、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借据;

4、收回贷款利息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主张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某于1999年向原告贷款,后因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覃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而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并获同意于2004年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至2007年2月1日还款。2003年,两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覃某某又未能如期偿还借款,遂与其妻子即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共同以借新还旧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7]X号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两被告均在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提供了两人的户口薄复印件、公安机关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养猪,借款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月息按5.1‰上浮50%计付。借款借据加盖了原告付讫章。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2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履行。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确有借新还旧的事实,但2007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两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提供了两人的户口薄复印件、公安机关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结合被告陆某某之前偿付被告覃某某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陆某某称借款属于婚前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覃某某单独承担债务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陆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覃某某、陆某某共同向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止支付利息2320元,从2009年12月8日起到本案后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

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某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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