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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曾用名郭X。2010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在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XX美容美发店内,盗窃石XX钱包内现金200元及店内黑色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价值1383.33元。案发后,所盗赃款赃物均被追回,且已退还失主。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郭XX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门外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人郑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石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尹德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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