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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妹李XX前男友闫某某再次去纠缠李XX后,便携带一把西瓜刀到中州路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西侧的桥上时,看到闫某某正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与李XX拉扯,李某遂持刀将闫某某的双上肢,背部以及腰部砍伤。经鉴定,闫某某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同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妹李XX前男友闫某某再次去纠缠李XX后,便携带一把西瓜刀到中州路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西侧的桥上时,看到闫某某正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与李XX拉扯,李某遂持刀将闫某某的双上肢,背部以及腰部砍伤。经鉴定,闫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的妹妹李XX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纠纷后,李XX于2009年5月至10月四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被害人闫某某写出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昨天下午6点多,我妹到电话说闫某某在她单位纠缠她,她回不了家,我听后很生气,就拿把西瓜刀到我妹单位,发现大门已锁,我就转身顺中州路往西走,走到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桥上,见闫某某在华夏商城南侧的路边拉扯我妹,我将电动车停在桥上,右手拎刀跑到他们身边,我妹见我就伸手拉我没拉住,我就一刀砍在闫某某的身上,闫某了我一眼,接着就从他骑的电动车上下来往南跑,我追上他又在他身上砍了两刀,……我追他时摔倒了,等我起来时他已跑远了…….我回到家后发现刀上有血,才意识到我把闫某某砍伤了……

第一刀好像砍在闫某某的背上,在我追他的过程中我又砍他两刀,具体砍哪记不清了…..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我和李XX闹矛盾,她一直不理我,我追着她到中州路X路交叉口,我们在交谈时,李某冲上来将我砍伤,……李某是从背后跑过来的,先是一刀砍在我左手上,我就从电动车上下来往西南方向跑,我刚跳下电动车时,李某又在我背上砍了几刀,具体几刀我记不清了….李某在追我的过程中又在我右臂砍了几刀……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实:闫某某和我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我们分手了,但他一直骚扰我,昨天下午5点多,他又到我单位骚扰我,我哥打电话问我何时回家,我给我哥说了……我回家路上,闫某某又出现了,他从后面拉住我车子,骂我很难听的话……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他又从左边拉我,扇我还打我,打在后背上,在拉扯、打我的时候,我哥突然出现了,拿住一把刀要砍闫某某,我拦没拦住,刀砍住闫某某了,我死命的拉我哥,把我哥拉摔倒了,这才停下,闫某某往卫校附院方向跑了……

(2)证人时XX证实:……我听李XX说李某把闫某某砍伤了。

(3)证人李XX证实:……这个男的左臂上有伤,可以看到骨头,右臂有伤口但不深,左小臂有伤口,骨头和肌肉被砍断,左小臂也有伤口,但是不深,背部有伤口,肋骨被砍断,腰部有伤,腹膜破裂。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宛)公(伤)鉴字(2010)X号证实:闫某某左臂损伤致左臂不全离断,经五月恢复治疗,先左腕及左拇指、食指活动功能丧失,构成重伤。

5、物证、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各一份证实双方已调解,赔偿x元,并经智圣公证处公证。

(3)抓获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闫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出于激愤致伤被害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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