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孔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孔某向孙某借款11万元。2012年1月5日,孔某承诺于同月13日前偿还1万元。但到期后,孔某却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孔某偿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
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孔某向孙某借款1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孔某承诺,用长沙市X区EX栋二单元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月5日,孔某承诺,其于同月13日前偿还1万元借款。但到期后,孔某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19日的借条一张、2012年1月5日的承诺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与孔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孙某向孔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孔某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理应偿还全部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自孔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孙某就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孙某主张,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