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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乙,曾用名岑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戊,曾用名岑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在南宁市区合谋盗窃电动机,后由岑某乙驾驶车辆搭载岑某甲、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等人往邕宁区X镇X路寻找作案目标。23时许,上述五被告人到该镇X村马橙山石场偷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机两台,后藏匿于附近甘蔗地中。接着,继续沿路来到邕宁区银泉化工有限公司,翻墙入内,偷得电动机三台,因用来作案的车辆损坏无法运输,便将赃物藏匿于附近草丛中。

次日20时许,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相约,搭乘岑某乙驾驶的车辆来到上述两藏匿地点,将五台电动机拉回市区准备销赃,途经仙葫开发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五台被盗电动机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经过书面说明,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的户籍证明,扣押赃物和作案工具清单及被告人指认照片,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玉×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05)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的供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均积极实施,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岑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岑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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