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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委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委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7年被告张某向原告张家畔村委会贷款x元(2004年1月13日贷x元,2004年2月10日贷x元,贷款利率约定18‰,2007年2月10日贷x元,贷款利率约定19.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给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被告张某向原告张家畔村委会贷款x元(2004年1月13日贷x元,2004年2月10日贷x元,贷款利率约定18‰,2007年2月10日贷x元,贷款利率约定19.8‰,偿还了本金x元,利息清偿至2008年4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给支付,故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张家畔村委会贷款x元(2004年1月13日贷x元,2004年2月10日贷x元,贷款利率约定18‰,2008年4月23日贷x元,贷款利率约定19.8‰)及其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款项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4800元、收取24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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