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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巩义市X区煤矿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区煤矿。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矿长。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巩义市X区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巩义市X区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6月,被告巩义市X区煤矿为归还其在巩义市大峪沟基金会的贷款,借原告在该基金会的存款本金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52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X区煤矿辩称:巩义市X区煤矿原法定代表人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周,后大约于2001年5月16日变更为张某乙,对原告借款,张某乙并不清楚。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并不知道,如果原告起诉属实,则应当由被告巩义市X区煤矿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义市X区煤矿为归还其在巩义市大峪沟基金会的贷款,借原告在该基金会的存款本金52000元,1999年6月30日,巩义市X区煤矿为原告张某甲出具收据1份,记明“今收到张某甲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系付基金会折子款本金52000元(2年后付款)”,该收据加盖有巩义市X区煤矿财务专用章和刘麦贞私章。此款经原告付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巩义市X区煤矿系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筹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大约成立于1984年,根据当时国家煤炭管理的有关规定,工商登记为巩义市X镇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3月22日,巩义市X区煤矿、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共同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文件,要求将巩义市X区煤矿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该矿归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2002年12月31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变更。大约于2002年该矿被关闭,停业至今。

本院认为:巩义市X区煤矿为偿还所借大峪沟基金会贷款,借原告存款52000元,由巩义市X区煤矿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巩义市X区煤矿在改制过程中,巩义市X区煤矿、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共同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文件,承诺该矿所有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该改制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巩义市X区煤矿所借原告款52000元,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有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52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五万二千元,并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曹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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