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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水泉与河南省体育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场。

赵水泉与河南省体育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4日作出(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水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水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郑民复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08年12月8日,赵水泉之妻卢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敬、李德侠,河南省体育场的委托代理人沈琦、郝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赵水泉于1978年10月至2003年1月在河南省体育场工作(水工),属非在编职工,此期间双方曾于1978年10月及1994年4月分别签订为期半年及一年期限的临时工劳动合同各一份。2000年1月1日,河南省体育场下发停止使用计划内临时工的通知并给予赵水泉一次性补贴2178元(6个月基本工资),赵水泉已签字领取。赵水泉仍在河南省体育场处工作至2003年1月,后双方因退休、社会保险、医疗待遇等发生争议,赵水泉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省体育场为其补发17年的加班费、补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报销药费、办退休手续、解决住房。2003年1月22日,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水泉已于2000年1月1日领取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赵水泉要求此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赵水泉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为河南省体育场提供劳动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赵水泉要求报销药费、补发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赵水泉要求河南省体育场补发住房公积金、解决住房、办理退休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了赵水泉的申诉请求,故赵水泉起诉至法院,要求河南省体育场补发1985年至2002年计17年的加班费,补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报销药费、办理退休手续、解决住房。另查明:2000年8月至9月间,赵水泉因病住院花费x元。2003年1月份以前(含1月),赵水泉工资已领取。

一审认为,赵水泉、河南省体育场双方已于2000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赵水泉虽仍在河南省体育场处工作,但因赵水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赵水泉不属办理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范围,故对赵水泉诉请河南省体育场为其补办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水泉诉请河南省体育场补发17年的加班费问题,其中2000年1月1日以前的部分,因赵水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其中2000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因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处理;另赵水泉诉请河南省体育场为其补办养老保险部分,亦未经过劳动仲裁,亦不作处理;关于赵水泉诉请河南省体育场为其报销药费、办退休手续、解决住房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水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水泉负担。

赵水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失实,赵水泉要求补发加班费及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等请求均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此原判以未经仲裁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以赵水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支持,是对劳动法规的曲解;河南省体育场应给赵水泉补发加班费、补缴各种社会保险金、补偿医疗费及损失,并为赵水泉办退休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南省体育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赵水泉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赵水泉自1968年至1976年、自1978年至2003年1月一直在河南省体育场做水工,属非在编职工。双方曾于1978年10月和1997年4月签订过《临时工劳动合同》各一份。赵水泉于2000年1月1日领取了河南省体育场发放的补贴后,应河南省体育场的要求在河南省体育场处继续工作至2003年1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赵水泉在河南省体育场处连续工作了24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赵水泉已64岁,该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赵水泉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赵水泉主张补发17年加班费的请求,因赵水泉的工作性质特殊,其又不能证明是河南省体育场组织安排其加班,且该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水泉主张由河南省体育场为其报销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河南省体育场单位并未参加养老保险,故对赵水泉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赵水泉要求解决住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水泉负担。

卢某某再审称,其丈夫赵水泉于1968年至2002年(除1976年-1978年在人民医院工作外)在河南省体育场工作,原判决以双方已于2000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了2178元一次性补偿金)以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赵水泉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水泉在体育场工作35年,体育场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体育场任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赵水泉在体育场负责维修管道和看守水井抽水,每天工作17个小时,没有节假日,体育场应按劳动法规定补发加班工资并解决住房问题。请求法院判令河南省体育场补发赵水泉加班费x元,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补发赵水泉自下岗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障金、住房公积金,报销医疗费、支付丧葬费和存放尸体费,并分配住房。

河南省体育场辩称,卢某某主张赵水泉17年加班没有事实根据,且其主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卢某某要求为赵水泉办理医疗、退休、养老保险等待遇及要求解决住房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12月19日,赵水泉之妻卢某某与河南省体育场签订协议书一份,赵水泉搬离原暂住的河南省体育场水泵房,河南省体育场通过派出所支付给赵水泉三万元租房困难补助金,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赵水泉于2007年4月27日去世。

本院再审认为,卢某某的丈夫赵水泉自1968年至1976年、自1978年至2003年1月在河南省体育场工作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卢某某要求河南省体育场补发赵水泉17年的加班费x元,由于赵水泉的工作是看守水井抽水和负责维修管道,且该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卢某某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丈夫赵水泉加班,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河南省体育场为其丈夫赵水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赵水泉已死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赵水泉与河南省体育场在2000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虽然赵水泉仍在河南省体育场工作,但赵水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范围,故对卢某某要河南省体育场补发医疗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河南省体育场补发赵水泉自下岗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河南省体育场报销医疗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卢某某的丈夫赵水泉死亡后,卢某某及其家人应及时将其安葬、入土为安,其未安葬赵水泉所产生的费用及丧葬费用与河南省体育场没有直接关系,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要求分配住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甘晓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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