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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邓XX,系该公某董事长。

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云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江陆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白到庭,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设关坪路港贸市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集资购买被告修建的关坪路港贸综合市场摊位四个。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集资款,被告按约应于签约后一年半以内交付摊位给原告使用。2003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港贸商城回租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在被告处集资购买的四个摊位,租赁期五年,每年租金分别为6480.00元和54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除支付第一年租金外,一直没支付剩余租金。在租赁期满以后,被告也不交还摊位或是继续给付租金。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摊位租金损失37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港贸商城回租协议》,约定被告从2003年10月1日起租赁原告向被告集资购买的四个摊位,租期五年。租金分别为18、X号摊位每年6480.00元,63、X号摊位每年54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18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也未将所租摊位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租金4752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752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将摊位交还原告。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市场主体登记情况、港贸市场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回租协议、(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何光元、罗某、谭某、黄静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谭某、覃某某的证言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上述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XX公某于2003年10月1日起租赁原告陈XX向被告购买的四个摊位,至2008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没有履行返还摊位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继续占有该摊位,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摊位处分的权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赁期满后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摊位租金损失37620.00元,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1880.00元进行计算,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37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0元,减半收取37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江陆清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雷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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