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康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X号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鄢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鄢陵县康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诉被告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中英文学校)供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凯军,被告中英文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拖欠原告水费x吨,计款x.40元,期间,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水费x.40元。
被告中英文学校辩称:自2006年11月以来,被告学校有自备井,没有再用原告的自来水,后来水表继续有读数,不排除系水管漏水造成的。另,原告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停水,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5日,11月13日,12月11日河南省自来水水费专用发票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及被告已以每吨1.8元的单价支付原告部分水费。2、2007年11月5日河南省自来水水费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联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从水表读数x吨以后,未再支付原告水费。3、中英文学校欠费清单1份,以此证明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单位水表读数为x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倪鑫在清单背面签字予以了确认。4鄢陵县物价局鄢价(2003)X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单位用水每吨单价为1.8元。5、照片7张,以此证明至2009年元月9日,被告单位水表读数为x吨。
被告中英文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庭审中,证人李永笑、王某分别出庭作证。李永笑证明,2009年元月9日17时左右,其应原告要求,到中英文学校外对水表拍照之事实。王某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水表读数应为x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倪鑫制作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工作人员到学校收水费时称学校水表读数为x吨,其在清单背面签名并写上了该读数。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对被告水表读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证人王某当庭证词及本院对倪鑫制作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第X组有效证据上记载的用水读数相连接,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纳2006年11月份以后水费,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称该组证据系由原告自己开具,不应采信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7张与证人李永笑当庭证词相一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学校水表设在他处,故被告称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用水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5年起,原告以每吨单价1.8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自来水。被告付清2006年11月份以前水费,此时,被告所用水表读数为x吨。2008年11月,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收取水费时,被告水表读数为x吨,原告工作人员将此读数告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倪鑫,倪鑫在原告所列“中英文学校欠费清单”背面签名确认。2009年元月9日,原告对被告所用水表及水表读数进行了拍照,此时,该水表读数为x吨。在此期间,被告共用水x吨。原告2009年3月10日申请本院对被告所用水表勘验时,因该水表已损坏,无法读取水表读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用水x吨的水费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自来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供水合同,但双方为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水费给付至2006年11月份,对此以后所用水x吨的水费x.8元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用原告自来水后,水表继续有读数,不排除水管漏水造成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规定停水,水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康源供水有限公司水费x.8元。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汪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