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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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2012年1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2012年1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2012年1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1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刘某、李某乙、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刘某、李某乙、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份期间,宁乡X镇“本色”酒吧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喻某、刘某、李某乙、高某,为了吸引、招揽顾客,从顾客的消费中获取更多的提成,在该酒吧内多次贩某毒品K粉给前来该酒吧消费的顾客。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上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喻某将在“本色”酒吧打扫卫生时捡到的1小包毒品K粉以100元贩某给被告人刘某。当日,被告人刘某将该包毒品以120元钱贩某给在酒吧消费的一顾客。

2、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本色”酒吧将2小包毒品K粉以200元贩某给被告人刘某,当日,被告人刘某就将该包毒品以300元贩某给在酒吧消费的一顾客。

3、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通过何某某的介绍在“本色”酒吧内将60元毒品K粉卖给消费的顾客。

4、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宁乡X镇“本色”酒吧,被告人李某乙应酒吧顾客的要求,以100元钱从被告人喻某手上购买到1小包K粉交给在酒吧消费的顾客。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刘某、李某乙、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收据,理化检验鉴定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喻某、刘某、李某乙、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刘某、李某乙、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某、刘某、李某乙、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的14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人民陪审员孙雪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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