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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北京市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独义经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一、2004年8月24日房某与独义经联社签订的《北京市X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中第某条、权益费金额及交付办法中第2项明确约定,以后每一年经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一次。但独义经联社并没有履行合同之约定,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权益费的金额。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更损害了村民的经济利益。还有,此流转的土地为耕地,可独义经联社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建永久性建筑,挖沙种树,损害国家、集某、个人的利益。再有,根据《村X组织法》第某九条的规定,村集某经济的土地承包方案,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可独义经联社以每年每亩500元的超低价出租给非本集某经济组织成员蔡柳州,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是违背村民意愿的霸权主义,侵害了村民的利益。

中共北京市委文件(京发[2004]X号)第某条第(四)项明确强调,未经民主决策,将集某土地大面积、长某、低租金承包(租赁)给大户或外来企业的,要注意保护生产力,保护农民利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规范流转程序、修订承包(租赁)合同、提高租金的办法,对原承包农户给予并提高土地流转收益,协商不成的,依法解除承包(租赁)合同,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

二、2004年8月24日房某与独义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期限是自2004年6月至2027年12月止,共23.5年,明显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这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或者第某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没有土地,农民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现请求判令独义经联社与房某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变更为由房某自主经营(确权合同书中独义村人均拥有的1.2亩土地),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判令独义经联社与房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经营期限延长某30年(从2004年6月30日到2034年6月30日);诉讼费由独义经联社承担。

独义经联社一审中辩称,一、经联社与农户代表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4年经联社与农户代表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是二轮土地承包的继续和完善。2003年,北京市委、市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某改革、加强集某资产管理的通知,对北京市的二轮土地承包进行了进一步的继续和完善。独义村X区政府以及长某镇政府的指导下,在2004年进行了土地的确权确利工作。经当时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制订了确权确利方案,并与农户签订了《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此后,村民也领取了相应的权益费。房某要求变更2004年合同的经营方式以及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在房某和独义经联社之间只有一个2004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房某所要求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目前还不存在,对一个并不存在的合同要求延长某,我们认为没有依据。2004年《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的期限是到2027年12月31日,这个期限是全北京市统一的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这项继续和完善工作,并不能改变二轮承包的期限和年限。因此,不同意房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某系北京市X村民。2004年7月,该村制订了土地确权实施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004年8月20日,房某与独义经联社签订了《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房某自愿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2.4亩确权后流转给村X村经联社向其支付权益费;流转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23.5年;权益费金额每年经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次;本确权合同的土地面积是按农户签订确权合同时的现有确权人口计算的,以后每年随着人口、土地变动及时调整,调整时点为调整年度的6月30日。相关部门对该合同给予了鉴证。此后,独义经联社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当年的权益费标准,而是由长某镇X村上报的人口、确权收益等变动情况,对确权人口、确利面积和确利标准进行核算。

另查,自2004年起,房某每年均领取了土地确权权益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某与独义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房某自愿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确权后流转给村X村经联社向其支付权益费,并明确规定了流转期限。该约定内容应受法律保护。房某所主张的独义经联社对土地的“违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要求将流转土地变更为其自主经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即为家庭承包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房某要求与独义经联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包期限的延长某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规定,在第某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根据该通知精神,本地区确定的二轮延包期限均至2027年。现房某要求将承包期限延长某2034年6月30日,有悖国家政策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的规定,判决:驳回房某的诉讼请求。元

判决后,房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约定补偿给农户的权益费金额,每年应经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一次,但独义经联社至今并未召开社员(村民)代表会议,仍按过低的标准发放权益费;长某镇X村违法发包集某土地,且发包耕地范围内存在违法建设、挖沙取土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毁的情况;一审审理时,房某曾提出对独义经联社提交的《村民代表决议》上的签字及按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属程序违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中办发(1997)X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在第某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某,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不论是相关的政府文件,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如承包期限不足30年,就是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中确定的承包期为23.5年,明显不足30年,房某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延长某包期限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房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独义经联社针对房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独义经联社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村里的土地已经对外发包或出租,关于承租人使用土地的状况,应由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管理,针对房某提出延长某包期的问题,独义经联社同意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某与独义经联社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的约定,房某自愿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独义经联社,由独义经联社按照约定支付权益费,上述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针对房某称独义经联社未按照《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的约定对所发放的权益费金额经社员代表每年讨论一次,及发包耕地范围内存在违法建设、挖沙取土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毁的情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权益费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如独义经联社未按约发放权益费,则房某有权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故即使独义经联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标准发放权益费,亦不直接导致房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对此问题,房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同理,关于独义经联社出租的耕地上是否存在违法建设、挖沙取土等情况,因该问题与房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房某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对此将不予处理,故房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房某称一审法院未受理其申请,对《村民代表决议》上的签字及按印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房某与独义经联社已经按照《村民代表决议》所确定的内容,签订了《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04年起每年均领取土地确权权益费,由此可知,房某对《村民代表决议》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在此情况下,鉴定《村民代表决议》上的签字及按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未受理房某的鉴定申请并非程序违法,故房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房某称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3.5年,明显不足30年,房某请求变更合同延长某包期限理由正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关于在第某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规定精神,房某区X区土地、农户人口的现状,确定二轮延包期限均至2027年,作为辖区内的农户,房某通过与独义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对延包期限进行了确认,房某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故其要求变更合同延长某包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房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房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房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g_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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