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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丙于2009年4月1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发公司:1、给付2008年4月-2009年4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2040元;2、按每月170元的新标准一次性付清遗属生活补助费。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刘某丙之子刘某生于1992年因工在鹤壁市第一纺织厂死亡。刘某丙与鹤壁市第一纺织厂签订了一份《关于刘某生因工死亡抚恤费问题协议书》,双方约定,刘某生供养直系亲属每月可向鹤壁市第一纺织厂领取108元抚恤费,该协议如与以后国家新规定不符时,以新规定为准。此后,鹤壁市第一纺织厂均能依约向刘某丙给付抚恤费。鹤壁市第一纺织厂于1998年8月17日被鹤壁矿务局兼并后变更为同发公司后,同发公司仍能依原协议约定按期付给抚恤费。2008年4月起,同发公司停止发放抚恤费。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7月1日下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将遗属生活补助费提高至每月17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对于丧失劳动能力,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来源的劳动者遗属,用工单位发放遗属津贴给以生活救济,这是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而这种福利待遇是一种社会保障,而社会保障权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刘某丙之子刘某生生前系鹤壁市第一纺织厂职工,鹤壁市第一纺织厂改制变更为同发公司后,虽是用工主体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存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等,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改制后的企业对原企业债务和债权承继的同时,也应当将改制前企业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和债权承继在内。同发公司对鹤壁市第一纺织厂与刘某生家属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应按照该协议内容继续履行给付抚恤费的约定。按照协议约定,遗属生活补助费与国家新规定不符时,以新规定为准,因此,按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同发公司应按每月170元的标准为刘某丙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故刘某丙要求同发公司支付2008年4月-2009年4月遗属生活补助费20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同发公司辩称应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刘某生家属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中鹤壁市第一纺织厂原为国有企业,后经公司制改造,原企业资产的投资主体由国家变更为新企业的股东,新公司继受了原企业的一切资产、资源和权利,原企业所负担的义务也应由新的法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鹤壁市第一纺织厂所负担的对刘某丙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义务,同发公司仍应按(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中新的给付标准继续承担。刘某丙要求按照每月170元一次性付清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丙自2008年4月-2009年4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2040元;并自2009年5月份开始按月支付刘某丙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70元,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付至刘某丙死亡时止;二、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发公司上诉称:鹤壁市第一纺织厂于1999年9月28日被原鹤壁矿务局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2000年,原鹤壁矿务局将原属该厂净资产589万元49%的股权转让给香港中原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内港合资的“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2003年4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剩余51%的股权、香港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将其49%的股权转让给同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从而成立港资独资的“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原鹤壁矿务局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鹤壁市第一纺织厂,实际上就是一种企业吸收合并。该局吸收合并鹤壁市第一纺织厂后,以其部分财产和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时,并未将其对刘某丙所负的债务转移给新组建的公司,故本案刘某丙所诉请的债务应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而未通知,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同发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丙辩称:本案同发公司对外是一个实体,其内部债务划分问题,与企业应否承担债务没有关系。且同发公司多次到刘某丙住处调查核实,说明其应对刘某丙承担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刘某丙之子刘某生因工在鹤壁市第一纺织厂死亡后,双方签订了《关于刘某生因工死亡抚恤费问题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用工单位应当依约向刘某丙支付抚恤费。原鹤壁矿务局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鹤壁市第一纺织厂后,将该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中原实业有限公司,该厂改制成为豫港合资的同发公司。新组建的同发公司仍能依约向刘某丙支付抚恤费,刘某丙也接受了抚恤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所转移债务的认可,故对刘某丙支付抚恤费的义务应由新组建的同发公司承担。2003年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香港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与同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公司在同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后者,该行为属于权益性转让,不发生企业主体的变更,故对刘某丙抚恤费的支付义务仍应由同发公司负担。综上,同发公司上诉称应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对刘某丙抚恤费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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