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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巍,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工人路X号院金隆小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路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右上肢粉碎性骨折,不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而且因人身损害医疗等所产生的损失也多达x.7元。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理应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x.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险单;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6、公(郑)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7、郑州市中原邮政速递局出具的证明;8、凌凤云的户口本及独生子女证明2份;9、交通费票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明显超出法定的赔偿数额,我方愿意承担法定、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8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本院对合理支出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工人路X号院金隆小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路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该院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手术治疗、陪护贰人,原告故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88元。该院在出院证载明:继续对症治疗、一月后来院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123.6元。原告受伤情况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邢某某右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还另行支付有原告在电力医院及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的母亲凌凤云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的女儿段思羽出生于X年X月X日。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8090.7元、护理费9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等共计x.7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48元,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及医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84天,共计7931.28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共计x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其母亲凌凤云及其女儿段思羽的生活费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需要,本院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090.7元、护理费7931.2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9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64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9966.48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已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76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96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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