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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诉被告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饶某。

被告谢某。

原告饶某诉被告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非农业人口,199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某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现有责任田由乙方耕种,负责完成各项国家上缴任务,组上鱼塘由乙方代为管理,并代为分配,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责任田和鱼塘的管理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由被告耕种管理的责任田2.56亩和鱼塘的管理权和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某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出某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责任田和组上鱼塘由被告耕种和管理,但未约定耕种和管理期限;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对2.56亩责任田有承包经营权;4、宁乡X村委会证明(一),拟证明原告要求将直补金的存折更名为饶某,并向被告要求收回责任田的事实;5、直补金存折,拟证明有关部门已将直补金存折更名为饶某;6、财政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曾耕种原告2.56亩责任并享受财产补贴;7、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和鱼塘的承包经营管理权;8、宁乡X村委会证明(二),拟证明原告对组上鱼塘有管理权。

被告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3、4、5、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口某辩称,房屋出某协议第三条进行了约定,多年来一直由我耕种责任田和管理鱼塘,我不同意返还责任田和鱼塘的管理权和经营权。

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出某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耕种土地和管理鱼塘的依据;2、履行义务票据,拟证明被告履行了村民义务;3、饶某证明,拟证明房屋用地手续已办至被告名下。

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房屋转让协议中,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因被告不符合转包的主体资格,因此,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世居宁乡X村X村民,从1983年开始,原告便承包了自家屋门口某任田,并在责任田里挖了一口某池,1995年12月30日,承包方代表饶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组上责任田2.56亩,其中包括原告屋门口某有鱼池的责任田,承包期限自1995年12月30至2025年12月29日,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系宁乡县电影公司职工,系非农业人口,199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某协议书》,出某方饶某(甲方),受让方谢某(乙方),主要内容有:甲方将现有房屋一栋以54800元的价款出某给乙方,鱼池归乙方使用,甲方现有责任田由乙方耕种,负责完成各项国家上缴任务,组上鱼塘由乙方代为管理,并代为分配,并负责甲方的人头上缴负担。被告入住购买的房屋后,于2007年3月将户口某至宁乡X村X组,户口某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入住后,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并以原告名义履行了村民义务,屋门口某任田里的鱼池归被告使用,组上鱼塘按照约定从2014年开始由原告承包。从2005年开始,国家对种粮农民按田亩数进行了直接补贴,在领取直接补贴上,原、被告发生争议而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法流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某协议书》中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款,从约定的内容及被告以原告名义履行土地承包义务的情况表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法律特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收回责任田2.56亩和鱼塘的管理权是否有法律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本案被告虽将户口某入宁乡X村X组,但户口某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属于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被告在《房屋出某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款因被告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而无效,被告应依约定取得的责任田(含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尚未对组上鱼塘进行经营,不存在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2012年7月25日前返还原告饶某责任田2.56亩(含鱼塘)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饶某要求被告谢某返还鱼塘管理权和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饶某与被告谢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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