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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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17号被告人吴某、吴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3岁。

被告人吴某,男,25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吴某事先预谋窜至会同县X镇东门阁附近伺机抢夺作案。当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吴某见被害人熊某戴着一条金项链,便尾随至东门阁饮食一条街“树人书屋”门口,吴某乘其不备将黄某项链扯下抢走,然后二人往旁边小巷逃跑。在逃跑中,被告人吴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吴某携带抢夺所得的黄某项链逃走。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2759元。

2、2011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吴某、吴某(另案处理)见被害人唐某戴着耳环,便尾随至会同县教育局门口,吴某乘其不备将一副金耳环抢走,然后吴某、吴某沿着教育局旁小巷逃跑,吴某呆在原地未马上逃跑。经鉴定,被抢黄某耳环价值2170元。

3、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吴某、吴某窜至会同县伺机抢夺。2011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会同县X镇X街“侗熏疗法”保健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乙戴着项链,于某乘其不备将一条铂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铂金项链价值1540元。同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吴某窜至会同县X镇帐子塘商贸街,见被害人于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项链,便尾随至林城镇帐子塘上坡处瑞丰农贸批发部门口(粟某发诊所附近)马路边,吴某乘其不备从身后将黄某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为1240元。

4、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窜至会同县X镇东门阁步行街一带伺机抢夺。当晚21时许,被害人徐某抱着2岁儿子经过东门阁步行街口时,被告人吴某见其戴着黄某项链,便尾随至会同县信用社门口,乘其不备将黄某项链扯下抢走。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40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抢夺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只参加抢了一次,就是2011年6月28日和吴某一起抢夺金项链这一次。另外,2011年4月17日抢夺的黄某项链因扯断了,只抢夺到一小截,对价值鉴定为4080元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在会同县城内多次抢夺妇女的金项链、金耳环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以请会同县看守所民警将香烟和火柴转交给被告人吴某为名,将串供纸条藏在火柴盒内,被看守所巡视民警查获。

证明被告人吴某、吴某犯抢夺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

①被害人熊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28日8时20分许在会同县X镇东门阁步行街“树人书店”门口被两名男青年抢走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

②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7日21时许,带着两岁的儿子散步,在会同县X村信用社门口被一男青年从身后将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扯断抢走;

③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8点40分许,从会同县X镇X街X街方向走,在“侗熏疗法”店子门口被一男子从身后抢走了脖子上的铂金项链;

④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15日11时左右在会同县教育局大门口的路上被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从身后抢走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从县文化局宿舍后面的小巷子跑了;

⑤被害人于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9时许,走在会同县X镇帐子塘商贸街“粟某发骨科诊所”门口上坡处,被一男青年从身后抢走脖子上的黄某项链。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熊某、粟某、蒋某、黄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熊某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同时证明蒋某与其他群众抓住了被告人吴某并打电话向派出所报了警,被告人吴某逃跑了;

②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和吴某于2011年6月10日凌晨4时至早上8时,在梁某某开设在会同县X镇汽车站旁的“月亮岛网吧”上网,吴某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是(略),吴某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是(略);

③同案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于2011年5月15日、6月10日先后两次和被告人吴某、吴某从广西柳州坐火车到会同县城伺机抢夺妇女的耳环、项链。吴某和吴某于2011年6月10日9时许在会同县X镇帐子塘商贸街“粟某发骨科诊所”门口上坡处,由吴某抢走了一妇女(于某)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事后,吴某、吴某将抢夺的黄某项链交给吴某出卖,吴某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了被害人徐某被抢夺黄某项链、被害人唐某被抢夺黄某耳环、被害人李某乙被抢夺铂金项链、被害人于某被抢夺黄某项链、被害人熊某被抢夺黄某项链的现场方位和概貌,以及被告人吴某被群众抓获的现场。

(4)会同县公安局所作的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图照,证明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相吻合。

(5)会同县公安局所作的被告人吴某、同案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图照,证明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相吻合。

(6)同案人吴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吴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吴某、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吴某。

(7)鉴定结论

①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7月11日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熊某被抢夺的黄某项链1条,价值为人民币2759元;

②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7月12日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徐某被抢夺的黄某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080元;

③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7月11日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乙被抢夺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40元;

④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5月20日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唐某被抢夺的黄某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170元;

⑤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2月23日会价认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于某被抢夺的黄某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40元。

(8)相关物证、书证

①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姚某某、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吴某尾随被害人熊某至会同县X镇东门阁与帐子塘商贸街之间的“树人书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抢夺了熊某的黄某项链后逃跑,被告人吴某则被东门街的群众和巡逻民警在东门阁商贸街内抓获;

②惠州市X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8月24日11时左右在惠州市长途汽车总站附近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于2011年8月28日移交会同县公安局;

③会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取物笔录”、“经过说明”、会同县看守所民警唐某、李某乙出具的“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吴某亲笔书写的字条,证明被告人吴某将串供字条藏在火柴盒内,要求看守所巡视民警转给被告人吴某,欲与被告人吴某串供,被看守所民警查获;

④被告人吴某、吴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9)被告人吴某、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某个人单独抢夺2次(被害人徐某的黄某项链1条价值408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1540元);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同案人吴某由被告人吴某实施抢夺1次(被害人唐某的黄某耳环1对价值2170元);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由被告人吴某实施抢夺1次(被害人熊某的黄某项链1条价值2759元);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吴某由吴某实施抢夺1次(被害人于某的黄某项链价值1240元)。除抢夺到被害人李某乙的铂金项链被被告人吴某扔掉外,其余所抢夺的赃物,由被告人吴某出卖后三人都分到了赃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除对抢夺被害人徐某的黄某项链的价值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没有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抢夺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提出自己只参加抢夺了一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亲笔写出串供纸条,欲与被告人吴某串供,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提出抢夺被害人徐某的黄某项链时扯断了,只抢到了一截,对该黄某项链的价值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造成损失的黄某项链的实际价值的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人吴某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提出的价值鉴定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二年四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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