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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刘桢,女,开封县教育局干部。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杜天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翻译刘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2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窜至大广高速开通路段盗窃高速护栏上的螺丝774个、高速护栏板2个、高速护栏立柱4根;2010年4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又窜至大广高速上盗窃高速护栏立柱1根。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06元。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其是聋哑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2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窜至大广高速开通路段盗窃高速护栏上的螺丝774个、高速护栏板2个、高速护栏立柱4根;

2010年4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又窜至大广高速上盗窃高速护栏立柱1根。

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对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对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其部分犯罪事实是未成年时实施的,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较差,多次盗窃,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结合其犯罪情节、平时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朱登博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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