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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7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在本村丰XX家附近与丰XX发生矛盾,后许某某伙同许XX、许XX、许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锨、砖头对丰XX停在丰XX家门口的豫x号黑色别克牌轿车进行拍、砸,造成该车的车体、外饰、挡风及车门玻璃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被砸轿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XX、许XX的供述,被害人丰XX的陈述,证人丰XX、丰XX、许XX的证言,有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豫x号车毁损价值的鉴定结论书,有事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毁损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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