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驾驶员。
被告陈某丙,男,农民。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锴、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4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89.49元。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被告陈某丙是车主,陈某乙是受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闽x车主及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应该也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事故闽x车辆无责任,但原告也属于此次事故的伤者,根据交强险规定,应承担事故无责任赔偿限额。2、被告陈某丙所有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诉讼费用、评估费用。4、商业险部分,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别说明,商业险属于答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明确约定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责任。5、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审核;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6、本案计算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结合其他四案。因该五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4时05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陈某丙浙x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闽)高速公路A道行驶至x+570M路段,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其车头右前部与陈某瑜驾驶闽x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发生碰撞,使闽x车侧翻后刮碰了中央护栏再滑行将主车道上由臧建华驾驶的闽x大客车左侧中后部刮碰到,造成闽x车上乘车人陈某红、陈某柏、余其妙、陈某甲、陈某滢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瑜、臧建华、陈某红、陈某柏、余其妙、陈某甲、陈某滢在本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柏被送往九五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1、头皮外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某甲花去医疗费389.49元。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请求。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陈某丙为其浙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陈某甲主张医疗费389.4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审核。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89.4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真实性的特点,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应认定为389.49元。
2、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认为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陈某甲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定。
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仅花去医疗费389.4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本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瑜、臧建华、陈某红、陈某柏、余其妙、陈某甲、陈某滢在本事故中均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9.49元。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与被告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6月4日,被告陈某丙为其浙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该法规定的强制保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医疗费用x元,因本事故造成五伤,故医疗费用x元应予以分享。因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的。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陈某红医疗费用x元。因被告陈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89.49元×(1-20%)=311.60元。被告陈某丙应承担389.49元×20%=77.89元。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三百一十一元六角。
二、被告陈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七十七元八角九分。被告陈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原告陈某丙负担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