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颜某某于2001年8月被聘为原告新华大酒店员工,先后从事保安、营销员、动力维修、电脑维护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自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颜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831元/月。2009年2月,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岗位,2009年3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4月被告颜某某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耒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新华大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颜某某平均月工资1831元,1831元/月×11个月=x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工资x元。被告颜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共计在原告单位处工作1年零2个月,此期间的经济补偿为1831元/月×1.5个月=2746.5元。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及是否系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新华大酒店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被告自2001年8月起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用。被告颜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节假日、国家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耒阳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颜某某工资x元;二、原告耒阳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颜某某经济补偿金2746.5元;三、原告耒阳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颜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用(自2001年8月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四、驳回原告耒阳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x.5元,限原告耒阳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耒阳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造成上诉人无法上班,借此逼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2001年8月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并补交社会保险费,没有具体的履行期限,属于判决不规范,此外,上诉人住所地在衡阳市区,在耒阳属临时打工,至今为止并未在耒阳建立社保帐户,在当地办理和补交社保费用已不现实,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同等数额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5元,变更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与一审所判社会保险费同等数额的现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社会保险基金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上诉人请求将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他本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必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被上诉人暂时没有为上诉人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但双方在2009年3月1日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出的,故上诉人要求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用工之时起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没有明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的具体时间,但由于此项是被上诉人已经迟延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随时可以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无论是在保险费用数额的确定还是在缴纳上,均需要有关经办机构的配合,上诉人请求将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他本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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