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杨X在本市X路、沪太路、广中西路、三泉路、真北路等居民小区内,乘无人之机偷偷卸下居民停放在小区内的机动车车牌,藏匿于附近绿化带、下水沟、空调外机上等隐蔽地点,然后留下联系电话待车主与其联系后,敲诈车主的钱财。至案发前,被告人杨X先后卸下58块车牌,向朱X等三十三名被害人敲诈钱财共计人民币4205元,被害人均按杨X的要求存入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杨X被抓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葛X、韩X、张X、张X、郭X、许X、朱X、蒋X、宋X、沈X、郭X、唐X、陈X、李X、陶X、徐X、史X、陈X、吴X、江X、沈X、于X、冯X、杨X、许X、王X、夏X、刘X、孟X、张X、张X、周X的陈述、被告人留下的写有其联系电话的烟盒纸片、被害人提供的手机短信、转帐凭证、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单、银行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