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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大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金属制品厂、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大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炼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青某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大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金属制品厂、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晖、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炼斌,被告金属制品厂和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属制品厂曾多次发生化工产品购销关系。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属制品厂、金鹰公司在长沙市X路北国风光小区X栋X室签署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财务对账,截止2010年1月4日,被告金属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金属制品厂于2010年2月底偿还原告货款x元,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款额不得低于x元并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且被告金属制品厂须在协议签订日起12个月内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金属制品厂不能按约定足额还款超过7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属制品厂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金鹰公司对被告金属制品厂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发生争议,可向协议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金属制品厂和金鹰公司均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付清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7日,请求判决付至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属制品厂和金鹰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两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江公司与被告金属制品厂曾多次发生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关系。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鹰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1月4日,其尚欠原告货款本金x元。两被告均在该份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货款本金为x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大江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属制品厂(甲方)、被告金鹰公司在长沙市X路北国风光小区X栋X室签署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经财务对账,甲、乙两方确认截止2010年1月4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x元,甲方于2010年2月底偿还乙方货款x元,剩余货款总额为x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x元时止,甲方在现款提货的同时,且需支付所欠乙方货款x元,每次甲方购货数量为10吨,甲方每月还款额不得低于人民币x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且甲方必须在该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货款x元;被告金鹰公司对上述甲方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属制品厂向原告大江公司提供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金额为x元的承兑汇票,2010年4月29日支付现金x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现金x元,2010年10月30日支付现金x元,2010年11月29日支付现金x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x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现金x元,2011年3月5日支付现金x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还款协议、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鹰制品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金鹰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款不得低于x元,但至2011年3月5日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数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计算方式附后),被告应分段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的利息x.47元,因原告向本院主张该时段的利息为x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金属制品厂、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大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金属制品厂、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大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的利息x元,并按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南大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5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大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6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共计x元,由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金属制品厂、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许晖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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