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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某: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十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远,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6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富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某苏某与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远,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苏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某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某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某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2月16日22时许,原某驾驶该车某至312国道乌江路口时发现引擎盖冒烟起火,遂向119火警报警,同时也通知了被告,待消防车某到时,车某已经烧毁。消防部门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火灾证明。后原某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属实;2、原某诉称的车某已经烧毁,车某号、车某、发动机号均无法识别,标的无法确认;3、原某诉称的车某被烧毁是因自燃或火灾原某不明引起,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述原某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4、发生事故时,原某的驾照超过审验期,应视为无合法驾驶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某以其所有的甘x号本田飞度家庭自用轿车某被告投保机动车某业险,保险期限一年,所承保的险种为车某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某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1748.7元,保险单载明的新车某置价为x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5年4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自燃以及不明原某火灾造成的损失”为责任事由之一。2011年2月16日22时22分许,原某驾驶被保险车某行至国道312线乌江路口时发现引擎盖冒烟起火,发生火灾,原某遂向119报警同时通知了被告,消防部门到达后进行了灭火,但车某遭到严重毁损。次日,被告就被保险车某发生火灾事宜向原某进行了询问,原某陈述由其驾车某妻子从市区X路口时发现ABS(防抱死刹车某统)警示灯亮了,停车某发现左侧大灯位置开始起火,整个过程中自己没有吸烟,亦没有接触过明火,并确认车某是从发动机舱内起火的,因引擎盖无法打开,车某又无灭火器,遂用毛巾捂住,但无济于事,遂打119火警,消防车某十几分钟到达现场进行灭火,事故发生到119消防车某现场约35分钟左右。2011年2月21日,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保险车某发生火灾的事实,但未认定火灾原某。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某送达“机动车某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车某系自燃以及火灾原某不明,予以拒赔,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机动车某险单、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证明、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某保单、机动车某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原某所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某失险,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某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原某车某发生火灾是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因火灾造成的车某损失,对此可以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某的主险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某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保险车某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某并未进行认定,车某是否系自燃亦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出险原某属于不明原某火灾或自燃,并提供了原某在理赔调查时的自述,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认定火灾原某的法定机构,在法定机构未对火灾原某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单凭原某的自述进行理解和认定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对“自燃”等非保险专业领域的专业术语应按专业领域由权威的、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某请求赔偿时,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火灾证明,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某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某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某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某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某损失保险金。被告抗辩原某的驾驶证超过审验期,应视为无合法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某,原某的驾驶证审验与否并非发生火灾的原某,另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车某未审验能否免责,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原某诉讼金额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经协商确定车某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残值为3360元,原某自愿放弃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某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原某苏某支付车某损失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晓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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