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
被告顾某,男。
原告薛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承诺2009年8月30日归还,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每个月的25日给付5,000元。现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5,000元,承诺2009年8月30日归还。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每个月的25日给付5,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4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其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薛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3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胡智明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