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我在湖北十堰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6年5月12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2006年8月26日婚生儿子孙xx。由于婚前我和被告相处时间少,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因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09年被告将儿子放到召陵区后谢派出所后,然后下落不明。因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义务,不顾亲情多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xx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湖北省十堰市打工时相识,2006年5月12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2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xx。婚前由于双方相处时间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不念夫妻情分和不尽抚养义务,多次离家出走已有两年,严重伤害了孙某某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财产和债务及原告主张抚养费方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孙xx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孙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