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怀疑其妻子李X与被害人郭XX有染,在网上联系网名“财富”(另案处理)的男子驾驶豫x号“现代圣达菲”牌越野车到河南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翟庄收费站找到郭XX,将郭XX拉至南某市X村刘某一玉米地旁,黄某用刀面拍打郭XX,并与“财富”对郭XX身上进行踢踹,致使被害人郭XX受伤。经法医鉴定,郭XX左侧第8、9、10肋骨前端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赔付被害人郭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XX的陈述;3、证人许某甲、李某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自已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怀疑其妻子李X与被害人郭XX有染,在网上联系网名“财富”(另案处理)的男子驾驶豫x号“现代圣达菲”牌越野车到河南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翟庄收费站找到郭XX,将郭XX拉至南某市X村刘某一玉米地旁,黄某用刀面拍打郭XX,并与“财富”对郭XX身上进行踢踹,致使被害人郭XX受伤。经法医鉴定,郭XX左侧第8、9、10肋骨前端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经过协商,被告人黄某赔付被害人郭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黄某因怀疑郭XX和其妻子有染,8月5日3时许,联系“财富”(其真实身份黄某并不清楚),驾车到郭XX单位,将郭XX拉到南某路一玉米地,黄某用刀逼着郭XX下车后用脚踹郭XX的后背、大某、臀部,黄某的车号是豫x现代圣达菲黑色。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
证明:郭XX被黄某以看图纸为名骗至高新路一玉米地,黄某用刀面击打郭XX头部,用脚踹郭XX,后司机和黄某轮番踢打郭XX。
3、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乙证言;
证明:许某甲在刘某路口看到越野车斤刘某路约200米后,车上下来三人,黄某和一光头男子将郭XX夹持到玉米地里,黄某用大某面朝郭XX身上砸,两人用脚在郭XX身上踹,后开车跑了。
(2)、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李X证实在网上认识郭XX后和郭XX见有1-20次面,8月1日李X和郭XX见面谈分手后回家接到郭XX发来短信被丈夫黄某发现,并追问了李X和郭XX的关系,8月3日黄某和李X离婚,8月5日发生打架。
4、鉴定结论;
证明: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1年8月8日9时5分被害人郭XX到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警。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8月26日被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其家中抓获。
(4)情况说明;
证明: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通过侦查,未查明参与对其殴打的网名“财富”的男子。
(5)调解协议及收条;
证明:被告人黄某与受害人郭XX达成协议,赔付郭XX人民币10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全部积极赔偿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黄某系初犯、偶犯,能悔过自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某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某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