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侯某甲因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焦作市焦东矿退休干部,系上诉人张某某之次子。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侯某甲因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侯某乙,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土地争议系家庭纠纷,为协调处理,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为上诉人侯某甲颁发的第2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侯某甲,土地实际用途住宅,用地标准167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847.38平方米,东、西、北邻路,南邻席新立。

张某某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08年4月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为,1975年原告夫妇在涉案宅基上建房4间,1979年次子侯某乙又建房5间,1981年侯某乙在原房屋东又接一间及门底一间。而第三人侯某甲采取欺骗手段将我们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登记其名下,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侯某甲系母子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某甲颁发了20-x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侯某甲,使用面积847.38平方米,东、西、北均邻路,南邻席新立。

一审法院认为,1、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2)地藉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予以公告。在权属审核时,侯某乡人民政府和永城市土地管理局均未在土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在注册登记时,未进行公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永城市人民政府仅向本院提交了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未提交其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了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某甲颁发的20-x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第三人侯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诉权。被上诉人张某某有六位子女,上诉人是长子,侯某乙是次子,其余为四位女儿。除上诉人在家务农,其余子女均居住在外地有正式工作。上诉人在家使用涉案宅基并对房屋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张某某随上诉人居住、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一个家庭,按农村风俗习惯,上诉人作为长子,家庭共同使用的宅基应以户主名义登记。宅基证虽以上诉人名义登记,但使用权属于整个家庭。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要求撤销自己家庭的使用证,实属不当。本案权属混同,被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无提起诉讼的权利。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诉宅基证于2000年颁发,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上诉人的母亲,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自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在2008年4月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时效。3、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被告提供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中审核意见栏村委会、乡政府均盖有公章,永城市土地局予以颁证,充分说明村委会、乡政府、土地局审核同意。该次颁证是统一换证,全村人都知道,根本无需公告。一审法院偏袒原告,利用行政行为的瑕疵,故意制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家庭不和,未考虑社会公平、正义和判决的社会效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诉权。被上诉人婚后生育两男四女。1975年被上诉人在涉案宅基上建房4间,1977年长子侯某甲结婚,后分家形成两个独立的家庭,侯某甲夫妇居住西边两间堂屋,我与次子侯某乙和女儿居住在东两间房屋。1981年次子侯某乙又在被上诉人所建4间房屋东加建5间堂屋,1间配房。上诉人侯某甲将我与次子侯某乙的宅基地办理在他个人名下,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当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1977年我与上诉人分家后,从来没有和上诉人一起生活过,上诉人亦不尽赡养义务。2000年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使用证,从未告诉过我,我也不可能知道。事实上,2008年3月27日侯某甲强行拆除我房屋1间,次子侯某乙打110报警,侯某甲出示被诉土地证,我们才知道我和次子的房屋被侯某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我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被告和上诉人均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侯某乡人民政府和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上未签署审核意见,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注册登记时亦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至于上诉人称全村几百户土地使用证都未签署审核意见和公告,显然不能以众错皆对的逻辑来阻碍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判。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是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述故意制造上诉人家庭母子不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其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双方认可的陈述,查明的事实除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宅基系上诉人侯某甲的祖遗老宅,面积847.38平方米,1975年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该宅基上建房4间。被上诉人张某某生育两男四女,1977年其长子侯某甲(本案上诉人)结婚,婚后居住西边两间,张某某和次子侯某乙及女儿居住东边两间。1981年张某某又在4间堂屋东接6间房屋,形成堂屋10间。同年张某某次子侯某乙到焦作市矿务局工作,后张某某四个女儿亦先后参加工作,均有固定住所。家里老宅及房屋由上诉人侯某甲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管理使用。2000年,上诉人申请颁证,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遂以上诉人侯某甲为户主,将涉案宅基为侯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是否有理,上诉、答辩请求能否支持,评判如下:

1、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却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原《河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的用地条件和用地标准与上述规定一致,另第四十九条对老宅作出这样的规定: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1982年7月23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1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上述法律规定的意旨是:农村X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父母身边只有一个子女时,只能是“一户”;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67平方米;超过部分由村委会收回,另行安排;祖遗老宅只有满足三个条件,才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即1982年7月23日前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167平方米)的1倍以内,且又不便调整。

涉案土地面积847.34平方米,根据每户宅基地167平方米,超过部分由村委会收回,1982年7月23日前已占用的老宅,进行土地登记亦不得超过法定标准的1倍即334平方米等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将超过宅基面积法定标准数倍的土地为上诉人进行宅基地的土地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据此判决撤销正确,但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未进行审查,本院二审予以解决。

2、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能否采取驳回原告(被上诉人)诉请的裁判方式和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一审原告资格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虽有两男四女,但除上诉人侯某甲一人在家务农外,其余均在外有正式工作和固定住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某是使用涉案宅基的权利主体,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能作为“一户”,拥有一处宅基。

被诉行政行为以侯某甲的名义进行土地登记,符合农村男为户主的风俗习惯,从权利主体上并无不当。虽以侯某甲名义进行土地登记,涉案宅基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侯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一个家庭共同使用的宅基,且一、二审诉讼中,侯某甲对涉案宅基属包括被上诉人张某某整个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事实认可。

从上述角度分析,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但据此不能产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使被诉行政行为处于生效状态的法律后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宅基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村委会收回另行安排,如驳回原告诉请使被诉土地使用证处于生效状态,将对村委会的“收回权”和其他村集体成员使用涉案多余宅基的“期待权”产生影响。

行政诉讼的“诉权”是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是“形式标准”,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所称“权属混同”实际上是指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共有涉案宅基,被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未被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应判决驳回其诉请,但根据上述分析,即使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亦不能产生原告的诉请被驳回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权属混同”主张被上诉人无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日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但由被告负原告起诉超期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被告和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4、关于涉案矛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母慈子孝、兄贤弟恭,家庭之和谐应是社会和谐之基础,而当事人却因利益之争致母子反目、兄弟成仇,实不应当。本案当事人应理性对待家庭矛盾,如家庭房产需要分割,家庭成员应内部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亦可请求民事司法裁决。但对属于村X组织所有的涉案土地应由作为村集体成员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使用,如上诉人有成年子女需要另立门户,可按法定标准将宅基分为两处,至于宅基使用权主体分立(侯某甲和其子一处或者侯某甲和其母一处),应由家庭内部协商或者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宅基地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仍应由村委会收回。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