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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与许某丙、许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丁,男,1986年元月5日出生,系许某丙之子。

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被告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诉称:原告在镇工商所两侧有门面房九间,后面有小院。2010年3月7日,被告许某丙及其儿子许某丁二人,擅自闯入原告院内,将原告院内的46棵杨树砍倒,过道拆毁,围墙推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75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情发生后原告对现场做了拍照,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对其也进行了处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打击,生产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家里的猪场、鸡场无人看管,造成间接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毁坏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475元,间接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辩称: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三人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在我责任田内拉起了围墙,栽种了杨树,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租赁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拆除违章院墙,退还占用我的土地1.078亩,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元。

依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被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毁坏树木及赔偿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土地1.078亩及赔偿经济损失x.4元有无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7月4日善堂镇X村委会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史某甲向村委交纳了建房配套费、测绘费、管理费,其建房拉围墙、植树合法。

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对该证据的意见为: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收款是按建房平方数收的,他交的是门面房费用,但不包括后面拉的围墙、植树,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2、2010年3月30日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围墙、杨树评估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对该收据无异议。

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史某寨村委会收据两份,因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向村委会交纳了建门市房的配套费、测绘费、管理费,而不能证明所拉围墙、植树占用被告土地的合法,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对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材料主要证实: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承认自己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的围墙毁坏,树木砍伐,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分别被行政拘留5天,各罚款200元。围墙、杨树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为4175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2010年10月12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所诉争土地、围墙东西长29.4米,已毁推翻26.9米,其中东头2.5米未推翻,高2.75米,围墙南北长13.6米,高2.75米已推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租用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的责任田1.078亩,每年每亩赔偿产量小麦800斤,玉子800斤。2007年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拉起围墙,并种植了杨树。2009年被告许某丙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拆除院墙退还其土地,本院以双方土地租赁时未经村委会同意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且改变了土地用途,其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了许某丙的起诉。2010年3月7日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擅自将原告的杨树砍伐,围墙推翻,其损失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417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许某丙、许某丁2010年6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租赁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的责任田,拉围墙、植树,其行为已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其占用土地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对其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围墙、树木损失4175元,物价鉴定费200元,拍照费100元,误工损失3000元。围墙、树木有价格认证部门结论,鉴定费系有关行政部门正式单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它间接损失10万元,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辩称:原告建围墙、植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损失不应赔偿,原告之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被告擅自将原告围墙毁坏、树木砍伐,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要求原告返还土地1.078亩,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经济损失437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来希宁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来希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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