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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支行诉某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闫某、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行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农民。

被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某,住(略),系凤翔县X镇潘家湾小学教师。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某,住(略),系凤翔县X镇潘家湾小学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某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闫某、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闫某、郭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9日,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以经营周转为由,三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以欧某为组长,由被告闫某、郭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授信额度为两年的农户联保协议书,每人从我行贷款x元,合某x元,贷款期限一年,从2009年10月29日到2010年10月29日。合某生效后,三被告前八个月能自动清息还本,从第九个月起拒不还款。现各人贷款余额x元,三人共计x元。截止2011年2月15日三人各拖欠利息3712.5元,三人共计拖欠利息x.5元。现状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x元,支付拖欠利息x.5元,由被告闫某、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证实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人欧某、王某甲、王某乙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贷款申请复印件各一份;

(2)借款人欧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份证明复印件;

(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

(4)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

(5)担保人闫某、郭某自书贷款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6)担保人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复印件;

(7)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

(8)《农户联保借款合某》三份。

被告欧某辩称,由于王某卫经营养殖农社困难,找到被告请求被告欧某等帮助其贷款,并要求在被告名下贷款。王某卫和被告去办理了贷款手续,但被告没有拿到钱,故邮政银行不应该起被告,要求邮政银行撤诉。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只是帮人贷款,钱是别人实际使用了。邮政银行审查不严格,被告不予认可,也不愿还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贷款是王某卫与原告邮政银行协商的,当时商定三个月还款。被告王某乙在贷款合某中签字署名虽属实,但实际并没有见到钱。邮政银行在办理贷款中手续不齐全,应负相应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当时是王某卫要贷款,并说贷x元,三个月归还,于是被告就给进行了担保。三个月过后,王某卫又说款未还上,要求转贷。被告认为该笔贷款本身存在问题,合某应属无效合某。我只愿承担三个月的担保责任,三个月后的责任我拒不承担。

被告郭某的辩解意见同于第四被告闫某。

五被告就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方所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等特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欧某为联保小组组长,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某,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某和借据为准。该协议同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在额度限额内分别向原告申请一年期贷款x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分别与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1年,从2009年10月29日到2010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13.5%。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四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570.52元。同日,被告闫某、郭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贷款保证书,被告闫某承诺对借款人欧某、王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承诺对借款人王某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某生效后,原告按照合某约定方式分别向三被告账号内放款x元。借期内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仅分别归还本金6000元,清付利息至2010年7月30日,现分别下欠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2月15日分别拖欠利息3712.5元。原告状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x元,支付拖欠利息x.5元,由被告闫某、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借款合某》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某,属有效合某。原告方按照合某约定方式发放了贷款,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被告均辩称系第三人实际使用了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其所述属实,依其陈述,各被告在签订联保协议及借款合某时均已明知并同意将款项交由第三人使用,仍自愿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现又以未实际使用贷款为由抗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农户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既是借款人又彼此互为借款的担保人,对自身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对另两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郭某出具书面保证书分别为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贷款提供担保,债权人亦接受了该保证书,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某成立。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如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自愿代为还款。对其担保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支行归还各自名下借款本金x元,支付拖欠利息3712.5元。三人合某归还本金x元,支付利息x.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相互对对方名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保证人还款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欧某、王某甲对判决所确定义务不能履行时,由被告闫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乙对判决所确定义务不能履行时,由被告郭某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欧某、王某甲、王某乙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宏

审判员辛亚娟

审判员韩雅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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