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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某、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8时2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人路交叉口向左打方向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2011年1月8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答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15元、估价鉴定费31元、误工费1538.48元,共计21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朱某某有驾驶证,即便无驾驶证也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对原告诉请中的车辆损失无异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仅对车损615元无异议,鉴定费、误工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被告朱某某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8时2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人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1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豫x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朱某某为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1年1月8日8时20分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为履行职务行为。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豫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估价鉴定费31元、误工费1538.48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6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3.5元,余额25元退还原告刘某某;邮寄费60元,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郑州麟派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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