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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豫生产资料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执行法院认为,扣某的化肥属动产,存放在昌豫生产资料公司自己的仓库。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虽然显示其双方有租赁关系,但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且在诉讼中昌豫生产资料公司一直未对诉讼保全中的两次扣某申请复议。另外,昌豫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证据3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昌豫生产资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昌豫生产资料公司复议称,2009年12月16日召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查封、扣某其公司财产时,其已明确提出仓库存放的化肥是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化工公司)的财产,双方签订有《仓储协议》,化肥的所有权人是泰丰化工公司,其无权处分;民一庭对其公司存放化肥的仓库及化肥没有采取张贴封条的查封、扣某措施。因此其至今依然认为化肥没被法院查封、扣某。当时存放的化肥是泰丰化工公司于2010年1月调走,现仓库存放的化肥是泰丰化工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至16日存入的,泰丰化工公司对该化肥享有所有权。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2011)召法执字第313-X号、313-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召陵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昌豫生产资料公司为主张原审法院查封、扣某的尿素所有权不属该公司,提交泰丰化工公司证明一份、昌豫农资公司产品发货通知单、泰丰化工公司化肥派车单、仓储协议,证明对存放在昌豫生产资料公司仓库的尿素只有管理和保存权,发货时凭泰丰化工公司的发货单才能出货,其他具体事项按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召陵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昌豫生产资料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某同等价值的财产;2009年12月16日将(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送达给昌豫生产资料公司,查封、扣某670吨尿素。该公司负责人称,其查封、扣某的物品属迎丰化工公司代储货物,所有权不属该公司等。法院已告知如对查封、扣某的物品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但昌豫生产资料公司未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5日召陵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对该公司财产续查封、扣某价值100万元的化肥,该公司副经理陈世学称,化肥是暂放其公司,不属公司所有,但昌豫生产资料公司仍未向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1年6月14日,刘某以被告昌豫生产资料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15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向昌豫生产资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1)召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扣某被执行人昌豫生产资料公司迎风牌化肥400吨。同年6月20日昌豫生产资料公司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召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驳回昌豫生产资料公司提出的异议,其向本院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某、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某、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某、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召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裁定查封、扣某、冻结其公司财产时,已告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该院申请复议一次;2010年12月15日召陵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对该公司财产续行保全措施6个月。法院在诉讼审理期间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已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措施。法院查封、扣某的财产案外人泰丰化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而昌豫生产资料公司提起异议、属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法律并没有赋予昌豫生产资料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其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另外,法律也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财产保全措施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措施又非执行阶段所采取,昌豫生产资料公司在执行阶段不能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某、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某、冻结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1、昌豫生产资料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供的“昌豫农资公司产品发货通知单”、“泰丰化工公司化肥派车单”、“泰丰化工公司的证明”、“仓储协议”等证据均属于审判程序,不属复议程序解决的范畴。2、昌豫生产资料公司复议称,原审法院对存放在仓库内的化肥没有采取查封、扣某措施,其至今仍然认为该化肥没有被法院查封、扣某等理由,属审判阶段执行措施,并非执行阶段采取,该理由不属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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