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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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北京市建研(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资格,醉酒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沿104国道从七都往宁德方向行使,途经x+850M处(七都镇X路段),遇行人黄××从左往右横穿道路,被告人苏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害人黄××伤情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属Ⅶ级伤残。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黄××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乐××、雷××、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闽中司(2009)鉴字第x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司鉴中心(2009)醇检字第X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宁)公(刑)鉴(损伤)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闽正信(2010)法医鉴字第AX号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石某某辩称,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于案发当晚到案,但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未主动报警,不能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Ⅶ级伤残,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5.7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德市××区××镇××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苏某某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具有缓刑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苏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光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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