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略)(以下简称三十八组)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略)(以下简称三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代表人李某甲,男,49岁。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略)。

代表人吴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略)(以下简称三十八组)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略)(以下简称三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上店镇X村民李某乙达到两处宅基地的目的,与我组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了汝政土X号文件,将争议之地的权属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后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我组认为X号文件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11)X号关于上店镇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汝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以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1条为由,认为汝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错误,是对该规定的有意断章取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我组与三十八组村民李某甲有争议的地在四固定时,已划归我组集体所有。且我组并没有与三十八组有直接的换地行为,三十八组李某甲至今没有土地使用证,我组空闲地和三十八组无权属之争,故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十八组与第三人三组争议的土地位于临木路上店镇X村民李某乙、吴某国和三十八组村民李某甲房屋之间,争议区四至:东李某乙、吴某国后墙根,西李某甲房东墙根,北临木路,南李某甲南院墙延长线,南北长18.18米,北宽3.00米,南宽3.20米,面积56.4平方米。东李某乙、吴某国房屋出有0.36米的檐;李某甲东厦房出有0.24米的檐。上房东山墙前檐处有门口被砌筑的痕迹。争议区北面是砖墙封闭,南面有根基没有墙体,内有李某甲的猪舍(圈)和临时墙(作厕所用)。争议区X村民李某甲宅基坐北向南,大门向南,门外是出路,东南、北均至本主外墙根,西至李某成伙墙,长18.18米,宽10.68米,面积194.2平方米(1.29亩)。该争议土地连同三十八组村民李某甲的房屋所占土地,在“四固定”时属三组的红光渠2段土地。1987年因三十八组村X组的土地上占用宅基地建房,经时任三组组长李某军、三十八组组长李某庄、十五组组长李某立口头协商,3个组相互调整一处宅基地,即三组将红光渠土地调给三十八组一处宅基地,三十八组将南寨沟的一处土地调给十五组一处宅基地,十五组将西街村市场西的一块土地调整给三组一处宅基地(该宗土地是吴某某任组长后才兑现的)。当时调整土地未经3个组群众开会讨论通过,无签订书面协议。1988年秋末李某甲开始扎根基,1990年将上房建成,1993-1994年将东厦房建成,李某甲称办有土地使用证,但一直无向法庭出示,认可争议土地不在其宅基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三十八组村民李某甲从1988年起在现争议区建猪圈养猪、建有厕所等。第三人村民李某乙于2007年以侵权为由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院认为争议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裁定中止诉讼。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处理与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汝政土(2011)X号《关于上店镇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原属第三人所有,按照换地时任三组组长李某军、三十八组组长李某庄、十五组组长李某立口头协商,3个组相互调整一处宅基地,即一处换一处的口头协议,原告村民李某甲的一处宅基地已经落实和兑现,且其房屋已经建成,争议区不在其宅基范围内,故争议土地仍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村民李某甲占用争议土地虽已年满20年,但其占用该土地系个人行为,并非原告三十八组的集体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要求撤销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11]X号《关于上店镇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人民陪审员温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