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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庭及孩子,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500元)、高底床一只(价值1000元)、旧衣柜一台(价值1500元)、17寸彩电一台(价值500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念及与原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特别是小女儿陈某身患白血病,希望原告迷途知返,能与原告共同医治女儿,建立和睦家庭。被告主张夫妻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及2009年7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没有共同生活,均不是事实。原告除了在外跑长途运输外,其余时间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坐落于仙游县X区X路F3-711#套房一套(房权证号:仙政房权证LC字第(略))。2009年6月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儿陈某因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正接受治疗。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孩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特别是婚生女孩陈某现身患疾病,原、被告双方更应该和睦相处,共同克服困难,战胜疾病,而不应该让孩子的心灵再次受到伤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耀海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人民审判员张文胜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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