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莫某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融水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毅磊、代理审判员司英华组成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谭皓匀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了《上坎屯至下坎屯公路工程部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承包安太乡X村X路工程,被告雇请原告用勾机进行施工,原告必须按道路建设标准施工,服从村X组指挥,如不服从指挥造成返工损失,或其它的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则由原告自负;总建设开挖工程按4公里计算,每公里工程造价x元,合计开挖工程款x元;要求开挖路面土石方宽4.5米,坚石方宽3.5米;要求土石方开挖水沟,坚石方不负责开挖水沟;要求原告负责开挖涵洞填涵管,压平路面;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星期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限为一个多月到两个月内完成,即2007年7月8日以前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在完成三公里的工程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x元,被告于2009年以前支付了原告x元,2009年支付了x元,2010年支付了x元,被告共支付了原告x元工程款,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

另查明,《上坎屯至下坎屯公路工程部分施工合同书》中并无解除合同的条款,原、被告双方事后没有达成终止协议的一致表示,也没有另行达成其它书面补充协议或口头约定。原告在完成三公里的工程后停止施工,由于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并未达到组织验收的条件,双方一直未对原告已施工的三公里工程进行验收,所以已施工的三公里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缺乏相关的验收证据或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天止,合同载明的四公里工程量亦尚未全部完成。

一审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上坎屯至下坎屯公路工程部分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上坎屯至下坎屯公路工程部分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款规定“总建设开挖工程按4公里计算,每公里工程造价叁万贰仟元整(¥x元),合计开挖工程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x元)”。第八款规定“工程全部完成后一星期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总工程量为四公里,而原告只施工了三公里的工程,工程并未全部完成,即使原告只是向被告主张完成的三公里的工程款项,但由于合同书内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组织验收合格后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了完成部分工程量时工程款支付问题的补充协议,所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条件不充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融水县人民法院(20l1)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陆万肆仟元(x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2008年承包安太乡X村X路,同年被上诉人雇请上诉人用勾机进行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每公里x元,被上诉人预付进场费、油费及日常开支,当施工完成三公里时双方为各项开支产生矛盾,于是双方同意终止协议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写下了欠条并称目前资金困难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结束与村里结账后再付清。之后因上诉人多次追索未果被迫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写下了欠条,意味着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意味着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认可,被上诉人不支付余下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现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水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合理,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不充分,没有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星期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未依约完成工程,无法进行验收。答辩人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拒付余下工程款是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达成终止协议,被答辩人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余下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坎屯至下坎屯公路工程部分施工合同书》中第八条中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付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写下了欠条,意味着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和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认可。针对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过结算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进行了实际结算。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来看,该欠条是对书写欠条时工程尚欠款的确认,并没有解除合同和认可工程质量、工期的意思表示。由于工程现在未完工及验收,不符合《上坎屯至下坎屯公路工程部分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现在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可待工程完工及验收之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上诉人莫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智文

代理审判员覃毅磊

代理审判员司英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谭皓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