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田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田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在公用通道口搭建铁门,影响原告通行和厨房的采光。被告在通道内搭建的一排木柜,存在火灾隐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公用部位搭建的铁门以及一排木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系争铁门安装多年,而且是镂空的,对原告通行和厨房采光都没有影响,现同意对铁门进行改进,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租用公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安装的铁门现状;三、违规行为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安装铁门是违规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违规行为报告单一份为证,证明原告也有违规安装铁门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隔壁邻居。原告是其居住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是其居住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在1996年入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在其房屋进户门外安装了一扇铁栅栏防盗门,将原告承租房屋的厨房窗户也拦在其中,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6月起,被告对其房屋重新装潢,在其进户门外又加装了一排木柜,双方并为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的一些行为产生矛盾。同年9月,当地物业公司分别向原、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报告单,要求双方对外开的铁门进行整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进户门外安装的铁门,已对原告通行及原告居住房屋采光构成妨碍。被告在走道内安装的一排木柜,占用了共用走道。原告现要求被告拆除系争铁门和木柜,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进户门外的防盗铁门和木柜拆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朱慧琴